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本本州海島等間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 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另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 3日已由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 ,並指定劉麗美為其監護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及戶籍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未提出經其法定代 理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程 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94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31、37頁)、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3、35、41、43頁)、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9頁) 、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