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美鳳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徐笙裕
徐宗誠
徐美綉
徐子晶
徐鋒妃
徐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宗源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219分 之28019,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750萬9,092元(下 稱系爭買賣價金)出賣予被告徐聖超。嗣徐宗源於111年4月9 日死亡,惟被告徐聖超迄未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則系爭買賣 價金債權應為徐宗源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徐聖超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徐宗源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徐 宗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自應由徐宗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固具狀表 示徐宗源與被告徐聖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何悖於常 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端爭執,並均拒絕同為原告等 語。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事由,屬訴訟中如何攻擊防 禦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買 賣價金債權為徐宗源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聖超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徐宗源 之全體繼承人,難認非屬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以此置 辯,尚屬無據。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