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朱世圭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朱世烈
范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世烈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無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744.83平方公 尺之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限制而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范元杰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朱世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面積為5744.8 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中司調卷第37頁),且為被
告范元杰所不爭執,復未曾到庭之被告朱世烈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 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 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況,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再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有同條但書 情形,不得分割;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防止耕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及耕地使用上更大之效 用,故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 所禁止之列。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農 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指之耕地,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之情形外,應受 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原物)分割之限制甚明。又本件尚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 書所列得以例外允許耕地細分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范元杰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可參,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744.83平方公尺,倘依附表所示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均未 達0.25公頃,基於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系爭土地自不得 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復依前揭說明,變價分 割並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內,且本件原告及范元杰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均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 ,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土地利用情形,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又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 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亦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 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 ,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全部以為 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另兩造亦均 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 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符 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朱世圭 1/3 2 朱世烈 1/3 3 范元杰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