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81號
TCDV,112,重訴,18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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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沅恩


訴訟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陳忠文

陳俊廷

李啓維

追加 被 告 芫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韋吉


追加 被 告 林韋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追加 被 告 施文祥

陳柏洋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追加 被 告 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忠文等9人因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嫌 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迄未審 結;因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復兩造均已當庭同意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 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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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芫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