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12號
TCDV,112,訴聲,1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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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景騰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相 對 人 張智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
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及其上同段718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5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訴訟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 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項修法說明:「原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 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依 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 訟標的,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 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 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而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 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二、㈢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據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訴訟事件卷宗所附聲 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核上開請求權基礎屬債權性質 ,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尚 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發給上開起訴 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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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