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拆屋還地事件 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東茂為 強制執行,聲請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633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與債務人林東茂之母林秀琴於民國64 年間出資興建,林秀琴於89年2月28日身故後,全體繼承人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遺產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係於95年設籍課稅,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並非占用人林東茂所有;故林東茂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以對林東茂個人之執行名義,就該公同共有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司 執字第16336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林東茂之胞姊,且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03號民事事件擔任該案被告林東茂之訴訟代理人,其於 該案中自承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只有設籍課稅(亦 即所謂違章建築),且表示系爭建物是其母林秀琴於64年間 所興建,林秀琴於89年過世後,僅由林東茂繼承,故系爭建 物係債務人林東茂所有等情。又系爭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僅有稅籍登記,且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多次表述林東茂經濟 困難之情,則原告身為林東茂之胞姊,幫忙繳納房屋稅亦符 合一般社會經驗,自無法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認林東茂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甚且,林東茂於執行期間,亦以自己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申請延緩拆除,更於112年4月12 日執行程序中表示系爭建物是母親所蓋,由其繼承,至於原 告主張之事情都不清楚等情,已足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林東茂所有。更遑論原告於前開案件歷次審理中均自 認,系爭房屋僅由債務人林東茂一人繼承,現又稱非林東茂 所有,參酌前開情狀,足認其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 而代替林東茂繳納房屋稅,顯無法僅憑其繳納房屋稅之情, 即予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綜上所述,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林東茂,而非原告,原告就其對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 其母林秀琴之遺產,應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林東茂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 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卷附之臺中市地方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屯分局112年5月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12447號函 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固堪認 定該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不必然 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稅籍登記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 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再者,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目前確為債務人林東茂占有使用,業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司執卷第11頁
),而原告於該案中並以林東茂姊姊之身分擔任其訴訟代 理人,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建物係 其母親林秀琴於64年間出資興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只 有設籍課稅,母親89年2月28日死亡後,係由林東茂一人 繼承,沒有相關分割協議,因母親生前有指明系爭建物要 給男生就是被告繼承等語,此有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為憑,佐以,林東茂在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2日因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68號拆 屋還地執行事件前往現場執行時,亦陳稱:系爭建物是伊 母親所蓋,後來由伊繼承,至於伊姊姊即原告主張之事實 (即林東茂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伊都不清楚等情, 此有本院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為憑,足徵原 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遺產分割協議,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云云,既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 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經 遺產分割協議,仍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債務人林東茂並 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6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