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52號
TCDV,112,訴,85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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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詹益誠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吳承儒

林人傑
施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7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承儒林人傑施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人傑施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宗豪(以下逕稱施宗豪)曾與原告合夥開 公司而發生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被 告林人傑吳承儒(以下逕稱林人傑吳承儒),商議前往 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毆打原告,嗣於110 年7月5日1時許,被告前往上址,由吳承儒徒手箝制原告, 並由施宗豪林人傑分別持長鋸及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皮二處分別為8公分及3.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是被告基於傷 害原告之犯意,分別持長鋸、棍棒對原告實施毆打,致原告 受有身體上損傷,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



,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承儒則以:其當時僅係陪同其他被告到場抓住原告,雖有 錯,但不能要求其負全部賠償之責。又其需繳納18萬元罰金 ,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希望被告3人一同與原告協商解決 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林人傑施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9至14頁),亦為吳承儒到庭所不爭執,林人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該2人視同自認,復有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106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商議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嗣於上揭時地由吳承 儒徒手箝制原告,並由施宗豪林人傑分持長鋸、鋁棒,當 街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2處分別為8公分及3.5公 分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表淺性 傷口等傷害,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 參酌原告、吳承儒到庭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00、103頁 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頭皮2處分別為8公分及3.5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表淺 性傷口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 被告於公共場所聚眾持長鋸、鋁棒攻擊原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 於111年11月7日及8日寄存送達吳承儒林人傑(見附民卷 第17、19頁),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7日、18日發生效力 ,而施宗豪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 2年2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附民卷第61頁),經20日即 自112年3月2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吳承儒林人傑施宗豪分別自111年11 月18日、19日及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吳承儒林人傑施宗豪分別自111年11 月18日、19日及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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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