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47號
TCDV,112,訴,74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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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蔡亞蓁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被 告 蔡垚堅


特別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六.八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號,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含雨
遮、增建部分等),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平時需以輪椅代步,意
識狀態混亂,目前無法自主行動,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吃飯、如廁均需他人協助,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僅可單音
回應,但回應內容無法切題,目前在私立康能護理之家療養
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私立康能護
理之家上情,亦有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民國112年3月30日112
康護字第1120000056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文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雖未受監護宣告(
參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目前既屬意識狀態混亂,無法自
主行動,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吃飯、如廁均需他人協助
,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足認被告應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反面解釋,
亦無訴訟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
得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恐本件訴訟久延使其受有損害,而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情。本院審酌紀育泓律師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度
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基於事
權一致,及紀育泓律師對於本件訴訟之爭議及相關案情亦有
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具有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乃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選
紀育泓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紀育泓律師即有代理
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並無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權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6.87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5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巷00號,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
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房屋(含雨遮、增
建部分等,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而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欠缺辨別事理能力
,目前在康能護理之家療養,兩造間顯然無法就系爭房地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
 2、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為原告大哥,被告於21歲時因服兵
役期間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故提早退伍,原告於74年結婚
後遠嫁外地,與家中較少聯繫。嗣因被告罹病後由兩造父
親與訴外人即弟弟蔡阿文照顧,父親於96年死亡後,原告
未曾與被告及蔡阿文聯繫,僅輾轉聽聞被告係由蔡阿文照
顧,然被告經常不知去向,蔡阿文將被告送往台中市青松
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下
稱青松機構)居住,青松機構費用係由社工申請殘障補助
約每月新台幣21000元,不足部分則由蔡阿文貼補支出。
惟蔡阿文已於111年5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
蔡阿文,蔡阿文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蔡阿文過世後
,無人為被告支付在青松機構應付居住費用,青松機構乃
要求原告為被告支付費用,嗣將被告遷往私立康能護理之
家居住,因被告日後仍有龐大住院醫療費用需繳納,其
   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足堪支應相關費用,故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有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必要,避免被告日後無法繼續
支應住院醫療費用之急迫性。又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配方
式分割有窒礙難行之處,參酌被告之精神狀態、急需變價
分配之公益性,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二)原告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112年6月
13日清地二字第1120006094號函(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如
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無意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蔡阿文,於蔡阿文死亡後為兩造共同繼 承。原告雖主張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協議分割,且 被告又有龐大住院醫療費用需繳納,遂有將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以籌措被告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云云。惟系爭房地經 變價分割後,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價金是否足堪 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尚未可知。且系爭房地若能維持其完 整性,將更能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地應不 予分割,並為被告選任監護人,與原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為適當,故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
(二)被告就清水地政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 成果,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而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療養中,已無 辨別事理能力,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依前揭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 判意旨)。經查:
 1、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坐落台中市沙鹿區忠貞路,屬舊有眷村 型態,對外僅有單獨大門之出入口,房屋結構為1樓加強 磚造鐵皮建物,房屋前方有加蓋雨遮,後方陽台有增建浴 室,房屋曾經整修,但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囑託清水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 實地履勘現場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員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105、119~12 1頁)。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 86.87平方公尺(約26.28坪),房屋面積為60.63平方公尺( 約18.34坪),均甚為狹窄,若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方法, 兩造分得房屋面積各9坪有餘,且僅有單一出入口供對外 聯絡,將使系爭房地陷於無法整體利用,及造成使用上之 困難,在客觀上無法發揮系爭房地原有之經濟效益,對兩 造而言並非有利。尤其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系爭 房地坐落台中市沙鹿區,2地距離遙遠,原告在管理上即 有不便之處,而就被告之情形,依前揭私立康能護理之家 112年3月30日函所載,被告已屬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顧,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日後亦不可 能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故對兩造而言,原物分割即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2、是依前述,系爭房地採取原物分割既有事實上困難,不符 合兩造之利益,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分配價金予兩造 ,應屬可行(系爭房地應如何變價,即究係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或係兩造各自尋找買主比價等細節,乃另一問 題),且系爭房地變賣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人,亦將有利 於系爭房地日後之整體規劃利用,且符合對兩造之最大利 益,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要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爰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分配予被告之價金,是 否足以支應被告日後之醫療費用,尚不可知,認為應為被 告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與原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以不分割為適當各節。本院認為原 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利,而被告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房地究竟有何法令限制不得 分割,或因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兩造間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系爭房地既無不能 分割之事由存在,本院無從拒絕原告依法行使其法律上權 利 。又被告日後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並非法院在本件 訴訟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法院亦無調查及裁判必要,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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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