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7號
TCDV,112,訴,58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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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品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建寬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予以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4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0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萬6000元(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000元(本院卷292頁至293頁),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 第425之1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萬2000元本息(本 院卷72頁),嗣於112年5月22日減縮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2萬8816元本息(本院卷162頁),再於112年7月11日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本院卷290頁),係主張就反



訴被告於本訴請求返還房屋坐落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上,應給 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 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及 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成系爭 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繳付當月份租金1萬2 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43個月租金共51萬6000 元,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仍未給付。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12月7日收受,系爭租賃契 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10 月,共44個月租金5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6樓之1建物予以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祖母吳謝金鶯所有,雖於104 年4月29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吳謝金鶯於1 00年8月即罹患失智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並 經訴外人吳信緯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5年度監宣 字第883號),且吳謝金鶯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租金 支付佣人費用,無可能於其過世前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無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已逾37年之久,大 門門鎖、馬桶沐浴龍頭、瓦斯爐、冷氣等均故障,另有 地磚、浴室壁磚膨管、水管漏水、牆壁及地板滲水等情, 被告曾通知原告須修繕才會繳租,惟原告未為修繕,被告 乃自費修繕,並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若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反訴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正 龍所有,吳正龍於系爭房屋起造時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將系爭土地借予反訴被告使用,然出借人吳正龍已死亡 ,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於吳正龍死亡時即終止,反訴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8816元云云。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881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建造時,吳正龍及訴外人吳正修吳正倫等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出借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做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建築基地使用,借貸 之目的為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反訴被告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係吳正 龍之子,期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繼承自吳正龍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應繼承系爭土地之無償借用義 務,其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6頁、291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原訂有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不定期租賃。 ㈡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均未給付。 ㈢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催告於7日內給付積 欠租金51萬6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反訴原告未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土地部分協議租金, 亦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㈥系爭房屋及6樓之2房屋即建造執照72中工建建字2643號、使 用執照74中工建建字2252號編號6樓D、6樓E,經當時建物基 地土地所有權人吳正倫吳正修吳正龍出具使用同意書, 同意起造人吳品芳吳謝金鶯吳江中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吳正倫吳正修吳正龍吳品芳均為吳謝金鶯吳江 中之子女。
三、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 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08年3月至1 11年12月間之租金均未給付,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51萬6000元,被 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再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被告以房客(承租人)所簽署, 於108年2月26日給付原告房租1萬2000元之字據可證(本 院卷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 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2000之租金出租與被告使用, 每月租金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293頁),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 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該月之租金,故被告自111年11 月27日已遲延給付108年3月起至111年11月間共44個月之 租金,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 月起至111年11月間租金共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47頁)起至清償日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有大門門 鎖、馬桶沐浴龍頭、瓦斯爐、冷氣故障,及地磚、浴室 壁磚膨管、水管漏水、牆壁及地板滲水,被告通知原告修 繕,原告未為修繕,被告乃自費修繕,以修繕費用扣抵租 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修 繕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曾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修繕,被告所辯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云云,為 不可採。
  ⒊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1年1 0月間已積欠44個月之租金,且被告並無給付押租金,無 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扣除擔保金;另原告已於



11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 金51萬6000元,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11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均如前 述,則依上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 11年12月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合法。系爭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 據。又出租人不以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被告辯稱 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 還租賃物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聲請訊問公證人黃綉鈴 ,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效之原因,核無調 查必要。
 ㈡反訴部分
  系爭房屋及6樓之2房屋(原告所有)即建造執照72中工建建 字2643號、使用執照74中工建建字第2252號編號6樓D、6樓E ,經當時建物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吳正倫吳正修吳正龍 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起造人吳品芳吳謝金鶯吳江中於 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吳正倫吳正修吳正龍吳品芳均 為吳謝金鶯吳江中之子女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291頁),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197至239頁),堪 認實在。另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均係繼承自吳正龍吳正龍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 起造人原告、吳謝金鶯吳江中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借 用期限至系爭土地上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等情,亦為反訴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292頁),反訴原告既為系爭土地貸與人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故反訴被告使 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借用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使用系爭 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8816元(本院卷165、290頁 ),為無理由。另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係借用人死亡;至貸與人吳正龍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此借用契約,並非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 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已因貸與人吳正龍死 亡而終止云云,尚屬無據。又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 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以市價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881 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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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