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顏金選
顏清淵
顏俊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及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丙○○、乙○○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陳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 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陳及有派下權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 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丙○○、乙○○三人之父親為顏連杰,顏連杰之母 親為陳蘭,陳蘭之父親為陳麻;又被告之設立人為陳及之 孫陳烏九、陳愚、陳雲三大房,其中陳愚一支以下有長男 陳盛(即陳成),陳盛(即陳成)以下有長男陳食與次男 陳麻兩房;而就被告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至此一階段 之陳麻房份支柱之淵源與傳衍,原告對此並無爭論,換言 之,已歿之陳麻為被告派下員,兩造並無爭執。從而,為 陳麻之女陳蘭之孫子即原告甲○○、丙○○、乙○○三人,即屬 於被告設立人陳愚之女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自得享有被告之 派下權與列為派下員之權利。
(二)被告以原告之祖母陳蘭已出嫁,且所生長子顏連杰未冠母 性為由,否認女系子孫之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違反前開 判決所揭示之結論,即不得以非屬重要公益之目的與不正 當手段形成差別待遇,應不論有無出嫁或招贅或冠母性, 女系子孫仍應得享有派下權。又前開判決針對先前因被排 擠於派下員行列之設立人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僅 明示要求需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不可 能也不會要求需具備參與共同祭祀活動為要件。再者,前 開判決已明示女系子孫得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而共同祭祀乙事,不論歸類為派下員之權利或義務 ,在女系子孫行使請求之日前,既尚未享有派下員之權利 與義務,即無從承擔共同祭祀活動。
(三)再者,被告派下員陳麻係於7年5月14日死亡,斯時其女兒 陳蘭並不被認為享有派下權,從陳蘭以降至原告之父顏連 杰乃至原告在內,被認為不得享有派下權,而今憲法法庭 宣示女系子孫得享有派下權,自當要追溯回派下員之女系 子孫繼承事件發生之日,即當初不被認為得享有派下權之 女性繼承人繼承日期,而陳麻死亡日期在祭祀公業條例97 年7月1日施行前,所以並非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之情況。況且,原告與家族長輩均有祭祀陳姓歷代祖先, 且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土地之地價稅。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曾祖父陳麻為被告派下員(即設立人陳 愚派下一支),而陳麻之女陳蘭為原告之祖母,原告即為 設立人陳愚之女系子孫,雖陳蘭為出嫁女子,所生子女未 冠母性,但前開判決已宣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無 論是否出嫁、是否子女冠母性均仍得享有派下權,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以破除不當之差別待遇、維護性 別平等原則。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丙○○、乙○○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父顏連杰於109年4月4日死亡,始由原告乙○○繼任 為戶長,是原告甲○○、丙○○、乙○○迄至109年4月4日始因 繼承而取得顏連杰之相關權利。然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 7月1日開始施行,原告顯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發生 繼承事實,是依該條例第5條判斷原告是否具備派下員身 分,應以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為準。
(二)渡台第一代祖先陳及及第二代陳仕禮均是單傳,第三代陳 愚等三子,第四代陳成,第五代陳食、陳圭,第六代陳慶 、陳添,第七代陳金發、陳榮吉,以上祖先父叔輩每年均 有回龍井沙鹿大雅掃墓貴紙,嗣第三代以降,為配合政府 政策將祖先請入政府設立之納骨塔內按節日祭拜,然原告 未曾前往祭拜或參與公祭儀式活動,亦未負擔相關祭祀經 費,故原告既未有負擔共同祭祀之事實,自無法成為派下 員。
(三)被告從未對原告參與祭祀予以阻撓,原告未能共同承擔祭 祀係可歸責其本身所致,且公所自疫情以降均有公祭儀式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得以共同承擔祭祀,自無從於事 前未選擇共同承擔祭祀,事後指摘被告未通知致使其不能 符合,甚而無須符合參與共同祭祀活動之要件,故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甲○○、丙○○、乙○○主張其等為顏連杰與顏白不碟之長 子、次子、三子,其父顏連杰(109年4月4日死亡)為陳 蘭與顏連三之長子,其祖母陳蘭(82年12月31日死亡)為 陳麻與陳紀妲之三女(其等有一子陳萬吉於明治43年1月2 7日即死亡,絕嗣),其外曾祖父陳麻(大正7年5月14日 死亡)為陳成與紀氏娥之次子,其外曾曾祖父陳成(即陳 盛,死亡)為陳愚之長子,其外曾曾曾祖父陳愚之父為陳 仕禮、祖父為陳及,陳愚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及之設立者之 一等情,業據提出祭祀公業陳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43至52、8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79、 275至420頁)、陳麻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甲○○、丙○○、乙○○為 被告祭祀公業陳及設立人之一陳愚之孫陳麻之女系後代子 孫乙節,即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陳及並 未將其等列入派下現員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111年10月3日龍區民字第11100203021號公告暨檢附之「 祭祀公業陳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 清冊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張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及之派 下權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共同承擔祭祀為由,否認其等有派下權存在。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 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 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1、依據被告祭祀公業陳及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 總登記之時間為36年6月1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51至273頁)在卷為憑,則系爭祭祀公業應係 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有關繼承取 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當時,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 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
2、而被告祭祀公業陳及業於109年2月9日訂定「祭祀公業陳 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就其派下員資格,業於第11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得為派下員,其女 子招贅夫生有男子,需冠母性,得為派下員;或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規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通過。』」。
3、依據被告祭祀公業陳及之派下現員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第49頁),其派下員陳麻僅列載一子陳萬吉,於陳萬吉死 亡後即絕嗣,陳麻雖無男系子孫,然仍有女系子孫陳蘭等 人,則依前開祭祀公業陳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前段之 規定,女系子孫陳蘭等人得以取得該派下員之資格。 4、再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之判決理由所示,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既因未涵蓋設立人 其餘女系子孫,而以性別、有無結婚、是否冠母性作為得 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形成差別待遇,且其目的非 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而經認定有抵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原告亦經證明其等為被告祭祀公
業陳及設立人之一陳愚之孫陳麻之女系子孫,業如前述, 則其等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陳及應將原告甲○○、丙○○、乙○○ 三人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及 負擔其義務,即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共同承擔祭祀,故不得列為派 下員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前開規定 ,係指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因祭祀公業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而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陳及之派下員陳麻之女 系子孫,在陳麻之子陳萬吉死亡後,該房即絕嗣,並未給 予陳麻之女陳蘭等女系子孫共同承擔祭祀之機會;況且, 原告歷年來均有分攤被告祭祀公業陳及所有部分土地之地 價稅款,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5、96、99年地價稅繳款 書(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102至105、107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0至 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非無參與祭祀活動、共同承擔祭 祀之意願及能力,故被告執此為辯,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及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