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63號
TCDV,112,訴,206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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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賴雅婷賴潮生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麗華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
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5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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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