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練秀汶
被 告 許庭萱
許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補 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 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