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號
TCDV,112,訴,15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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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楊舒涵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鍾玉萍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配偶黃柏彰同為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 豐公司)之同事,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 間發生婚外情,經原告於同年8月12日發現後,黃柏彰於同 年月14日手寫2份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被告及黃柏 彰並於同年月18日於原告住處1樓大廳向原告坦承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並保證日後不會再犯且不會再與黃柏彰 聯絡,如有聯絡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 ,且於系爭自白書上簽名,然被告當時偽簽之姓名為「陳嘉 萍」,經原告查閱晨豐公司作業員名單、出勤表等資料後, 始發現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鍾玉萍
 ㈡詎被告與黃柏彰雖於系爭自白書上簽名,然於翌(19)日後 仍透過LINE私訊及電話聯絡,被告甚且於同年月21日向黃柏 彰稱「我要的是全新的你」,並答應要與黃柏彰一起洗澡, 且於黃柏彰提到好想抱抱被告時,被告並回傳滿心期待之貼 圖、並提及燉雞湯給黃柏彰喝等等,被告與黃柏彰之親暱對 話一直持續至同年月27日,其等親密對話如同男女朋友,已 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黃柏彰更於同年 月27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而黃柏彰於112年1月9日尚 以被告男友自居,且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足徵被告與黃柏 彰迄至112年1月仍持續聯絡、交往,被告已違反系爭自白書 之承諾,自應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14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於111年8月18日於系爭自白書簽名,且其上確有記 載「對以上黃柏彰供述全部為屬實並無『義意』(按:應為『 異議』)並賠償黃柏彰之妻12萬精神扶恤金作為賠償,並保 證不會『在』(按:應為『再』)跟黃柏彰,否則願『付』(按: 應為『負』)法律一切責任及自動離職」、「志願賠償12萬精 神撫卹並保證兩人不會『在』(按:應為『再』)犯及任何聯係 (按:應為『聯繫』),如有聯『係』(按:應為『聯繫』)願意 『在』(按:應為『再』)賠償12萬×12倍數」等文字,然上開 書面是因兩造間發生侵害配偶權爭議而生,立書當事人黃柏 彰、被告等2人之真意及其目的在於承諾被告與黃柏彰肩不 得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黃柏彰均在晨豐公司 同部門任職,職務上互有溝通完成公司交辦工作之必要,解 釋系爭自白書之文義解釋,應受上開目的之拘束始符合當事 人真意。而觀諸原告指摘之對話及圖案,均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形:
 ⒈被告雖於111年8月21日對黃柏彰說「我要的是全新的你」, 然前後文係因黃柏彰情緒低落,被告才回覆「你想太多了」 、「我希望你可以振作起來」、「我要的是全新的你」、「 等等事情處理完之後再來也不晚」、「一次經驗就夠了」等 語,被告僅係要黃柏彰振作精神,並無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之 意思,原告僅擷取其中「我要的是全新的你」,遽指被告侵 害配偶權,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答應要與黃柏彰一起洗澡」、被告於黃柏彰 提到「真的好想抱抱你」時回傳滿心期待貼圖部分,該段訊 息之原文黃柏彰稱:「可以一起洗澡嗎?」、「我想幫你 擦背」、「真的好想抱抱你」,而被告僅回以「嗯」,及意 思為「囧」之圖案,上開回覆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內容。 ⒊關於原告主張「燉雞湯給黃柏彰喝」部分,僅為黃柏彰稱「 雞湯真的很好喝,感謝你都用心良苦燉雞湯給我喝…真的謝 謝你」等語,然被告印象中並未於該段期間燉雞湯給黃柏彰 食用,且該段文字僅有黃柏彰所稱「雞湯真的很好喝,感謝 你都用心良苦燉雞湯給我喝,裡面有玉米、肌肉、蛤蠣肉、 杏包菇,湯很甜,真的謝謝你」之字句,被告亦感莫名其妙 而未回應。況且,縱有提供食物給黃柏彰食用,充其量僅為 一般友人間之社交行為,顯非原告所稱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 一般社交行為。
 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柏彰LINE親密對話如同男女朋友一般云云 ,純屬其個人臆測,而黃柏彰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部分,



更與被告無關。
 ㈡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黃柏彰間之私人、非 公開通聯內容,原告應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已侵害被告之隱 私權,基於隱私權之保護,雖然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對 於證據能力設有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㈢倘若本院認被告仍應負違反系爭自白書之責任,查系爭自白 書記載「願意再賠償12萬×12倍數」,觀其文字用語及當事 人之真意,核其性質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 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是縱認被 告與黃柏彰之前揭LINE對話有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然前後 文字及貼圖內容均為黃柏彰張貼各種引人遐想文字,並主動 聯繫被告,而被告僅以簡短文字、貼圖消極回覆,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重大情節,故原告要求賠償144萬元之違約金額實 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減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自白書後,仍與黃柏彰聯繫、交往,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已違反系爭自白書之約定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 提出LINE對話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黃柏彰,於 簽訂系爭自白書後,是否有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行為?㈢ 系爭自白書約定違約金144萬元部分,是否應予酌減?經查 :
 ㈠原告提出如原證5、6所示之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稱原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然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以佐其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臆測,即認原告係 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況且,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 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 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侵害其 隱私權,然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婚姻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若原告如未及時蒐證,將致原 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 告係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其侵害權 利態樣顯然非重,綜合比較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原告所提 證據,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裁判基礎,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屬違法蒐集之證據,應否認其證據能力,予以排 除等語,尚無可採。
 ㈡被告與黃柏彰,於簽訂系爭自白書後,確有違反系爭自白書 約定之行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必以 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方才存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自白書約定:「本人陳嘉萍(按:即被告偽簽之姓名) 對以上黃柏彰供述全部為屬實,並無異議,並賠償黃柏彰之 妻12萬精神扶恤金作為賠償,並保證不會再跟黃柏彰聯絡, 否則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自動離職」、「陳嘉萍志願賠償12 萬精神撫卹並保證兩人不會再犯及任何聯繫,如有聯繫願意 再賠償12萬×12倍數」等語,依其文義,被告係承諾不再與 黃柏彰聯繫及再犯婚外情之行為,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自 白書,係因被告與黃柏彰發生婚外情,故系爭自白書之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日後與黃柏彰有不當聯繫,而再發生婚外情, 進而妨礙原告作為黃柏彰配偶之地位及與黃柏彰共營美滿家 庭生活之可能。是於檢視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自白書之 約定,自應考量上開立約之目的,視被告之行為有無危害原 告上開權利及家庭生活美滿而定。
 ⒉觀諸被告與黃柏彰於LINE對話內容,黃柏彰於111年8月21日 上午7時41分許先傳送「昨天來上班,看到你我真的很開心 ,知道我有吃晚餐,要走的時候說冰箱有炒麵,和1瓶飲料 給我。我真的很感謝,我想說再買一次早餐豆漿給你吃, 接下來就沒有了,我說過的我知道,不是忘記,我買的早餐 你並沒有吃,我心裡就知道了,在這段日子只是短暫不是男 女朋友,但是我們可以是知心朋友啊,我只能說這是應得的 ,我只能怪我自己,沒關係,我自己買的我自己吃,就是先 這樣,你忙工作吧,我要回去了,謝謝」等語,被告雖僅回



覆「你想太多了」、「我希望你可以振作起來」、「我要的 是全新的你」、「等等事情處理完之後再來也不晚」、「一 次經驗就夠了」等語,然被告與黃柏彰自當日上午7時41分 許至翌(22)日凌晨0時6分許竟有多達50餘封訊息往來,且 內容多與工作無關,其中亦包含以下內容(本院卷第55頁至 第61頁):
 ①上午11時31分許至11時32分許
  黃柏彰:快中午了記得吃飯,辦公室太熱的話就去測量室  被 告:還沒回家
  黃柏彰:我要刪掉了,我摩托車洗好了,打蠟也好了,我要   洗澡睡覺,不用再傳了
  被 告:好 先跟你說晚安
 ②晚上10時40分許至翌(19)日凌晨0時6分許  黃柏彰:到家了嗎 身體狀況有比較好嗎
  被 告:到家了
  雙方繼而於10時46分、10時50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 黃柏彰:沒收訊嗎 還在廚房裡嗎
  黃柏彰:我1號好了 在洗澡了嗎
  被 告:(傳送「耶」手勢之貼圖) 還沒
  黃柏彰:可以一起洗嗎
  被 告:嗯
  黃柏彰:我想幫你擦背 真的好想抱抱你
  被 告:(傳送貼圖)
  黃柏彰:(傳送男女抱抱貼圖)
  被 告:先洗澡
  黃柏彰:好等你洗完在聊
  被 告:好
  黃柏彰:洗澡洗好了嗎
  被 告:(傳送「耶」手勢之貼圖)
  經細繹上開對話,被告與黃柏彰顯然並非金因工作上之需求 而有對話聯絡,其等之對話尚且包含噓寒問暖、表示關心曖昧之情意,顯足以妨礙原告作為黃柏彰配偶之地位及與黃 柏彰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而屬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 行為無訛,甚且,被告與黃柏彰於對話中亦一再提醒對方要 刪掉訊息,被告空言辯稱僅係工作上之對話需求、被告僅係 被動敷衍回答黃柏彰之訊息云云,要與客觀之訊息內容不符 ,不足為採。
 ⒊原告雖稱被告與黃柏彰另有被告燉煮雞湯供黃柏彰食用、黃 柏彰以被告男友自居及渠等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情云云。然黃 柏彰雖傳送「雞湯真的很好喝,感謝你都用心良苦燉雞湯給



我喝…真的謝謝你」之訊息,然被告並未就此有所回應,是 黃柏彰所稱之燉雞湯乙節是否為簽訂系爭自白書後之情事, 尚無從以此為認定;而黃柏彰固亦稱為被告男友並傳送上開 訊息,然黃柏彰既稱「可能我這男朋友很差,不像別人男朋 友會哄自己女友,我在你這裡只是個小白臉,我沒三小路用 ,如想把我換掉就換掉,直接和我講」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觀其文義僅為黃柏彰單方面傳送示好之文句給被告, 且被告既未讀取亦無任何回應,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違反系 爭自白書約定之情事。
 ⒋基上,被告既有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情事,則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該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自白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即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有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 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自白書後,被告與黃柏彰仍有上開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系爭自白書約定,侵害原告 關於配偶權益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 上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自白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白白書既約定「如有聯繫願意再 賠償12萬×12倍數」,該約定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作為主要衡 量標準。
⒉本院審酌被告違約行為態樣、次數,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益 之身分法益程度,且被告簽訂系爭自白書後旋即違約,顯然



背棄原告信賴與諒解,毋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2次受害,影 響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評價,認系爭自白書約定之違約金14 4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自白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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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