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2號
TCDV,112,訴,124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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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蘇琪羽即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 之價金,被告並應將其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承租、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84坪土地之租賃權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租 賃權利)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已依約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23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一再推託而未依 約給付,經原告於112年3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 月20日前履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 除,被告負有返還已受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合計235 萬元及償還附加自受領該等款項時起利息之義務,且被告受 領2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所受領之利益235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權利書及原告所簽發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 戶對帳單影本、銘法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9日112銘律字第30 2號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 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全部價金235萬元,然被告迄未 移轉系爭租賃權利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告嗣經原 告以律師函催告其應於112年3月20日前依約履行,該律師函 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其移轉 系爭租賃權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本院業於112年5月15日為公示送達 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 ,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故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4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 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合計235萬元及償 還附加自受領該等款項時起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即返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合計235萬元,並加計 被告自受領該等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主 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 表:
編號 受領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 AMO238729 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 AMO238730 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 AMO238731 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 AMO238732 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 AMO238733 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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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