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25號
TCDV,112,訴,1225,2023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傅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本院認應類 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以甲女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不滿原告之留言,竟於民國110年7月8日2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以暱稱「傅奇睿」利 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楓之谷M粉絲專 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基於公然侮辱、性騷擾之故意,在 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內,以「閉嘴臭鮑 魚」之文字留言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 產生畏怖及感受敵意、被冒犯之情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人格權。又被告對被告之親朋好友所述情節,扭曲事實真相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向原告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在被告個人臉書上公開 發文向原告道歉、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期間至少30日。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係因原告指稱被告友人為文盲,為 朋友抱不平,始一時憤慨於系爭粉絲專業為上開留言,並無 貶抑原告人格、對原告為性騷擾之意。且被告並未對被告之 親朋好友為扭曲事實真相之陳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暱稱「傅奇睿」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粉絲專頁, 對原告留言「閉嘴臭鮑魚」等文字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粉絲專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被 告之親朋好友為扭曲事實真相之陳述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對被告之親朋好友為何扭曲事 實真相之陳述,而侵害原告名譽,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即屬性騷擾防 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此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明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臭鮑魚」一詞,係指女性之性關係複 雜,且文字粗俗不雅,顯屬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歧視、侮辱言詞。被告以「臭鮑魚」之負面文字指稱原告 ,顯對原告有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感受 到敵意、遭冒犯,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 價,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四)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前揭「閉嘴臭鮑魚」之留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稱其為 大學畢業,前做過秘書,現從事房仲業,月入約3萬至3萬50 00元不等,有價值約140萬元之存款、保險,無撫養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前做過家 教、助理、餐飲、保險業,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幫忙, 月入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無撫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 、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 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 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 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 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 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 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 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 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 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 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 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 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 ,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 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 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



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 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 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 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 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 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 有獨自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 形式,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 圍除及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 資辨別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在被告個人臉書,公開發文向原告道歉、刊 登本件民事判決書,期間至少3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然查,原告請求被告在被告個人臉書,公開發文向原告道歉 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損及被告人性尊嚴,不應准許。又本 院審酌現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 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 息,或加入群組,藉此建立社交關係,粉絲專頁並是讓藝人 、公眾人物、企業商家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能與粉絲或顧客 建立聯繫之空間。是以,粉絲專頁及個人專頁與個人身分相 結合後,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 主體性。因此,被告在上開專頁之貼文涉及其不表意自由與 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於被告個人 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即有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 險。且本院既已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如前 所述,另被告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號(詳卷)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卷審閱無誤,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復審酌一般閱 聽者均可判斷被告上開「閉嘴臭鮑魚」之留言,係屬謾罵 攻訐之情緒性用詞,此等穢語本身與一般指摘、傳述反於真 實之言論尚屬有間,並無是非曲直不明之處,尚無澄清事實 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等情, 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 法,自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同意刊 登本件判決書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 且未對被告之親朋好友為扭曲真相之陳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尚難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 院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合併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認酌定判准精神慰撫金已具填補原告精神 上損害及慰撫性之功能,並無再以刊登判決回復名譽之必要 ,復詳述如前述,尚難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為上開表示,



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