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1號
TCDV,112,訴,118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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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吳耀正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
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7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賠償金 額先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6萬元部分,及將遲延利息 之起算時間,改按被告實際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算(見附民卷第27頁),並當庭 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00元 ,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廠房,約定每月 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



日止,簽約當日並給付押金16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違約將該廠房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嗣經原告察覺 後即於108年11月26日報請環保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嗣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若 罔聞,迄至110年1月19日始經原告自行委託專門處理商家 清運。
(二)本件被告目前積欠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 日止共1年期間之租金96萬元,及因前開廢棄塑膠粒之堆 置,致原告無法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19日之期間 ,另行出租獲利所受之損害16萬元,暨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僱工清運而支出之費用345,000元,經扣除被告先行給付 之押金16萬元後,尚應給付1,305,000元。是原告爰依租 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廠 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 共1年,每月租金8萬元,簽約時給付押金16萬元,被告自 108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9日、10 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給付,被告積欠約定租 賃期間之租金96萬元;又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違約將該 廠房作為從事廢棄塑膠粒之堆置使用,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遲未將該廠房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迄至110年1月19日始 經原告自行委託專門處理商家清運前開廢棄塑膠粒,以致 受有支出清運費用34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 年1月19日之期間無法另行出租獲利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6至13頁)、存證信函( 見附民卷第15、17頁)、大隆行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廖鎮和出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767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約 應按期給付租金,則被告積欠租賃期間1年之租金96萬元 ,扣除已給付之押金16萬元(見附民卷第11頁)後,尚欠 租金8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 承租前開廠房後,違法從事廢棄塑膠粒堆置使用,遭查獲 後,亦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該廢棄塑膠粒清除回復原 狀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係屬民事上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而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345,000元, 及自109年10月21日租賃期滿後至110年1月19日原告自行 委託他人清運之期間,因該廢棄塑膠粒之堆置,致其無法 另行出租獲利而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損失16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業於111年5月3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收受(見附民 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05,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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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