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伊
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應予返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聲明 第1項、第2項為訴之預備合併,而聲明第3項則係基於相對 人故意濫用相對人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展仁公司) 之公司法人格,進而脫免對伊之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210萬1,500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1,500元, 故聲明第3項與第1項、第2項預備合併之訴應屬選擇合併, 伊亦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原裁定認聲明第3 項所為請求與聲明第1項、第2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 形,而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3,000元,自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係以聲明第1項、第2項為訴之預備合併, 先位之訴(即聲明第1項)主張相對人陳信湖(下稱陳信湖 )以相對人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下合稱陳柏伊等3人 )為人頭股東設立信展仁公司,並以信展仁公司名義與其交 易而積欠工程款210萬1,500元,故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信湖應給付抗告人210萬1,500元本息;備位之訴 主張陳信湖利用相對人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叡公 司)與信展仁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致信展仁公司受損害, 故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巨叡公司及陳信湖連帶給付信展仁公司210萬1,500元本 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另於聲明第3項主張陳信湖控制 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使信展仁公司故意積欠抗告人工程 款並致抗告人對信展仁公司強制執行無果,陳柏伊等3人則 幫助陳信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抗告人債權無法實現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信湖、巨叡公司、信展仁公司與陳柏伊等3人(下合稱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0萬1,500元本息。則聲明第1項、 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各該標的具先、備位關係而 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業陳明:相對人間縱非屬真正連帶債務,亦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且請求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擇一為有利抗 告人之判決等語,並補充聲明:「前揭任一共同被告於原告 訴之聲明一至三請求最高額『新臺幣2,101,500元,及自本案 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見抗告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頁至第4 頁),堪認抗告人就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
相對人各因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對其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則揆之前揭說明,聲明第 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亦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之權利主體固為信展 仁公司,惟該項聲明與聲明第1項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項與第3項之訴訟標的亦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當以聲明第1項至第3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抗告人同時 以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訴之預備合併,又就聲明第1項至 第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是否應再予調整,乃別一問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20萬3,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4萬2 ,679元,尚有未恰,爰依法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抗告人業依原 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即屬溢繳。爰依職權裁 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柒佰玖拾元(計算 式:42,679-21,889=20,790)。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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