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50號
TCDV,112,補,155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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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林斌傑



被 告 陳永叡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借款金額
及該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紙本票返還原告。雖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與第1項
聲明相異,惟核與第1項聲明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
利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18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400萬
元+200萬元-182萬元=1,0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
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借款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2日 300萬元 0元 110年3月23日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0年2月26日 300萬元 0元 110年3月26日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3 110年2月26日 400萬元 0元 110年4月6日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3日 200萬元 182萬元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WG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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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