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陳世杰
陳敏祥
陳敏輝
被 告 陳弍強
陳三寶
陳明宗
陳明淮
陳瓊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
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世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下稱573之1地號)、同段573之2地號(下稱573之2地號)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為2/4、16562/107744,合稱系爭A土地)
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
2494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甲普登字第004987號
,下稱4987號抵押權)予以塗銷;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
敏祥所有573之1地號、573之2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為1/4
、8281/107744,下合稱系爭B土地)於108年2月23日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9萬1246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甲普
登字第004988號,下稱4988號抵押權)予以塗銷;第3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陳敏輝所有573之1地號、573之2地號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分為1/4、8281/107744,下合稱系爭C土地)於108年2
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萬1246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登記字號:甲普登字第007675號,下稱7675號抵押權)予以塗
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觀4987
號抵押權、4988號抵押權、7675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為38
萬2494元、19萬1246元、19萬1246元,而各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
爭A土地、系爭B土地、系爭C土地之價額則分為148萬7647元(計
算式:573之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
面積522.32平方公尺×原告陳世杰權利範圍2/4+573之2地號土地1
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7.04平方公尺×原
告陳世杰權利範圍16562/107744=148萬7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74萬3823元(計算式:573之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22.32平方公尺×原告陳敏祥權
利範圍1/4+573之2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
公尺×面積127.04平方公尺×原告陳敏祥權利範圍8281/107744=74
萬3823元)、74萬3823元(計算式:573之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22.32平方公尺×原告陳敏輝
權利範圍1/4+573之2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
方公尺×面積127.04平方公尺×原告陳敏輝權利範圍8281/107744=
74萬3823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87號抵押權
、4988號抵押權、7675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
76萬4986元(計算式:38萬2494元+19萬1246元+19萬1246元=76
萬49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