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19號
TCDV,112,補,151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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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林鈺蓁


被 告 賴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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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