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秉詳
被 告 賴沐德
賴意新
賴素真
賴素玲
賴素娟
賴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佔用公用部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角店
面佔用公用部分之營業娃娃機台撤除,固已表明其欲請求被
告給付之內容,惟該聲明未具體敘明娃娃機確切位置、撤除
數量、撤除方法及撤除所花費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
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陳報具體、明確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撤除之營業娃娃
機確切位置、數量、方法)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