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74號
TCDV,112,補,147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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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白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白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補正: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6300土地持分 ,由臺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70/6300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5,828.54平方公尺,1 12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300元,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6300之土地持分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為9,700,634元(計算式為:15,828.54×270/6300×14 ,300元=9,700,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



㈡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 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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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