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演棕
徐劉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7,8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圖所示之梨子、果樹、果園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詹演棕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徐劉秀葉應給付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2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 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原告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7 ,30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7,870元(計 算式:290元×7,303平方公尺=2,117,8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