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賴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訓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