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36號
TCDV,112,補,143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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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家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
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
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
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號)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12年3月16日零時起至114年3月16日
零時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定之。然因原告並未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其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自行核算以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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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