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高青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應將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
鐵皮屋拆除、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水井(含馬達及水管)移
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萬6,800元【計算式:(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27,100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7,100元/平方公尺)=216,800元】;又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1萬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
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0,400元(計算式:216,800+1
3,600=23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