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26號
TCDV,112,補,142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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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阮文(起訴狀未載住址)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余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倘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
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查原告聲明第1
項前段及後段,其主張之二項標的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5萬3000元高於請求給付之金額,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3000元。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
係為完成移轉系爭車輛之目的,使系爭車輛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
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返還
系爭車輛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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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