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07號
TCDV,112,補,140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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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劉進盛
定代理劉麗美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
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劉麗美
,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參,堪認原
告於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劉麗美代理
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惟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
上並無劉麗美之簽名或蓋章,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又訴訟標的金額及訴之聲明內金額記載為「貳佰伍拾億韓硬
幣」,且被告欄記載為「台北縣八個國家邦交國」,則原告
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訴之聲明明確金額究為何、起訴對象究為
何人,均不明確,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原告法
定代理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當事人(若被告為機關,
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自
然人,應表明自然人姓名、地址)及正確聲明之起訴狀(併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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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