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徐瑞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張秋蜜
徐瓊茹
徐嘉珠
徐菁黛
徐子量
徐梓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
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秋蜜應容忍或將附表所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張秋蜜應容忍或
將系爭建物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秋蜜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
、徐子量、徐梓耀應容忍或將系爭建物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
三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最終之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使系爭建物回復為原告所有,依前開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雖無與
系爭建物之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實價登錄
交易資料可佐,惟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
條之規定,為行政機關查核評估建物價值之主要標準,具有
一定專業及客觀性,自可作為系爭建物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
依據。從而,可認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
歷年數)】×建物面積。
三、次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建物係於86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總樓層數6層之第5層,總面積(含
陽台、花台及共有部分)合計為350.31平方公尺【計算式:
194.15平方公尺+22.87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795.57平方
公尺×166/1000=350.3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5頁)可參。另依「
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
造5層以下建物,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
3000至3萬2000元(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
原告112年6月28日起訴時屋齡約26年,興建時間已久,宜以
有利於人民之觀點而以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為計算基礎,
復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
為計算(本院卷第93頁),則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27日之現
值約為470萬5364元(計算式:2萬3000元×【1-(折舊率1.6
%×26年)】×350.31平方公尺=470萬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萬53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權利範圍 1 7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