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62號
TCDV,112,補,136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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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郭山田
郭助銘
張映霞

郭采宜
郭虹君

郭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郭助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9,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6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兩造依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9,0 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面積[198+419+604 ]平方公尺×11,2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3+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屋課稅現值568,000元×應有部分4分之3=10,299,0 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2,6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郭山田 4分之1 郭助銘 4分之1 郭助涼 4分之1 張映霞 16分之1 郭采宜 16分之1 郭虹君 16分之1 郭柏村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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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