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張麗莉
被 告 張麗娜
陳建融
陳奕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
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
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
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00分之45,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陳建融、陳奕光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張麗娜所有。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000元,請
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339,300元(計算式:即系
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754,000元×被告權利範圍共計90/200=
339,3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至聲明二之經濟利益與聲
明一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