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陳嘉珣
陳珮綺
被 告 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座落臺中市○○區○○路00
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2,100元(計算式:295,500元+60,
900元+115,700元=472,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