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佔用車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45號
TCDV,112,補,114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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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游孟珊
被 告 蔡佩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佔用車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機車長期占用汽車車道,請求
法院排除。」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
,當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
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法院
排除被告機車長期占用汽車車道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附錄
法條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自行依法計算並繳納本件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計10分之1定之,而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基
上,原告應依上開自行陳報計算之裁判費,抑或因未能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徵之17,335元裁判費為如數繳納,若未依
期繳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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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