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宋兆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
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黃信銓、林秀菊
、陳福能、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和程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 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6號)正由鈞院審理中,為期明瞭案件進行情形, 爰聲請交付112年7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 尚無不合,且聲請人所為聲請既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要件,本 院自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 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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