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侯素菁
相 對 人 劉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 之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01號) ,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准許扶助。又所扶助案 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可取得對他造當事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 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聲請人就 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33,0 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 納上開費用半數之回饋金即16,500元,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3 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21 日收受通知書且未提出覆議,聲請人復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16,500元,並於112 年6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確保聲 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 執行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 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41號勞動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供參,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且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申覆卻迄未給付,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16,500元准予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並於 112年6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屆期 仍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