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萬9,86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第111號裁定參照)。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 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6,2 78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 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 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7萬6,278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 ,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6萬9,860元【計 算式:1,047萬6,278元×5%×(4+4/12)=226萬9,8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26 萬9,86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