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3號
TCDV,112,消債更,14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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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柏緯即江威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再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1號」,然依其所提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並非本院轄區,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嗣112年3月22日聲請人又具狀陳稱因 工作調動至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並遭債權人執行扣薪,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 月17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1號移轉命令,其在安達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遭扣押之薪資應移轉與債權人,足見聲請人 確實在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上開執行命令之核 發時間還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更生 時居所應該在桃園市。由上,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無管轄權 ,再考量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及便利接近法院等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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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