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9號
TCDV,112,抗,1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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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郭政穎
郭克明
何玉秀
相 對 人 羅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1,000元 ,實拿514,500元,業已清償156,000元等語,為此聲明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本件票據債務已部分清償,相對人請 求金額有誤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郭政穎郭克明 111年4月14日 261,000元 WG0000000 2 郭政穎、郭何玉秀 111年6月22日 300,000元 WG0000000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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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