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6號
TCDV,112,小上,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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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家琪
被 上訴人 璨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鴻
被 上訴人 沈封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0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沈封均與訴外人吳文岳間,就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委託出售事宜 ,確實係基於伊之居間仲介服務而完成,伊本於民法第565 條、第56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於法有據。沈封 均於原審抗辯係經由訴外人張至賢介紹始認識吳文岳,與事 實不符,原審卻未傳喚吳文岳張至賢出庭做證,釐清案情 ,逕採信沈封均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 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又證人吳淑瑜所為證言、沈封均 於112年2月14日之答辯內容及同年3月21日庭呈之授權書, 均非真正,且涉及偽證,不應作為判決依據。沈封均、吳淑 瑜出庭時已承認伊有帶沈封均去帶看系爭屋房三次,嗣沈封 均與吳文岳洽商買賣條件,吳文岳再告知吳淑瑜系爭房屋之 賣價,是從吳淑瑜之證言可證明沈封均係經由伊之輾轉介紹 認識吳文岳後,始知悉系爭房屋要出售。爰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 ,均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判決第三項(本院判斷)第(四)款關於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洪封均給付仲介報酬之論述,誤載為「吳文岳」 ,乃判決有顯然誤載之情形,應屬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與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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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璨新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