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4號
TCDV,112,小上,6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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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宋寶裕

被上訴人 陳志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入住○○市○○區○○0○00號12樓之2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超過6個月後始反應有漏水瑕疵,並 無證據認定漏水之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又修繕必要費用雖難 以鑑定,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發票、收據或確有施工之相關 紀錄,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作為裁判之依據,恐有 偏頗;且被上訴人未於修繕前起訴,待兩造合意解決問題再 行修繕而自行修繕,應視為被上訴人已默認責任歸咎於己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窗框、浴室滲漏水照片 、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及證人謝閎年、康景曜、李禹 羲證述情節,認定上訴人確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保系 爭不動產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而系爭不動產確有滲漏水之 瑕疵,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之通知,而 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3,470元。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 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 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等情事。至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屬同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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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