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柯毅明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柯智祥
特別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泓運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柯智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言語表達,且經社 會局安置在養護中心,恐無法到庭陳述,而有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 93號減輕或免族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中 已指定由邱泓運律師擔任本件扶助律師,本院認邱泓運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邱泓運律 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