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35號
TCDV,112,家繼簡,3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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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張彥敦
張言全
張彥中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被告張彥敦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 524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張欽傑於 民國107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張彥 敦、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等人為被繼承張欽傑之全體 繼承人,被告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且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債 務人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彥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一、被告張彥敦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被繼承張欽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 登記;二、被告張彥敦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被繼承張欽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三、被告張彥敦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部分,於387,524元,及其中(1)188,622元,及其中1 71,501元自95年7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2)198,902元,及其中113,565元自101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 代為受領。
參、被告張彥敦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 豐原營所字第1112114717號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11年11月18日中市稅豐字第111282545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 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二)原告對債務人被告張彥敦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 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彥敦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彥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彥敦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 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 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 張彥敦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 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 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彥敦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



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張彥敦受領等語,因本院不 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被 告張彥敦受領之問題。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4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4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56/10000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1/1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234號建物共有部分) 2/140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234號建物共有部分) 1/10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張彥敦 1/4 張言全 1/4 張彥中 1/4 張靜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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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