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4號
TCDV,112,家繼簡,2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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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鍾原霖
鍾原嬌
鍾秋美
鍾秋蘭
鍾秋枝
鍾秋英
鍾秋芬
鍾秀玲
黃淑桂
鍾瑞麟
鍾瑞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鍾原草被繼承人鍾張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鍾原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張桂香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鍾原草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具狀追加鍾原草為被告,嗣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鍾原草之起訴,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因鍾原草



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鍾原草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中,知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張桂香於87年9月12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鍾原 草與被告1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鍾原草怠 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鍾原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鍾原草被繼 承人鍾張桂香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鍾黃淑桂現住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平日起居需出入系爭遺產,被告12 人同意由被告鍾黃淑桂取得其他被告之應繼分,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鍾原草與被告鍾黃淑桂以9分之1、9分之8之比例 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鍾原草之債務人,而被繼承人鍾張桂香於87年 9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12人與鍾原草為其全體 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12人與鍾原草共同繼承,惟渠等 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13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鍾原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命起訴等情 ,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1月4 日中院平111司執秋字第15481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鍾原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鍾原 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鍾原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鍾原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鍾原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鍾原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鍾原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鍾原草請求被告12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被告12人陳稱因被告鍾黃淑桂起居出入均需行經系



爭遺產,其餘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鍾黃淑桂取得渠等應繼分等 語,原告亦陳稱對此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經核被告12人 前開分割方法尚無不妥,且未損及鍾原草之利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 告12人與鍾原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鍾原草 與被告鍾黃淑桂按9分之1、9分之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鍾原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9分之1、 9分之8之比例分割為鍾原草與被告鍾黃淑桂分別共有為適當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鍾原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由鍾原草與被告鍾黃淑桂按9分之1、9分之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被告鍾原霖 1/9 2 鍾原草 1/9 由原告負擔 3 被告鍾原嬌 1/9 4 被告鍾秋美 1/9 5 被告鍾秋蘭 1/9 6 被告鍾秋枝 1/9 7 被告鍾秋英 1/9 8 被告鍾秋芬 1/9 9 被告鍾黃淑桂 1/45 10 被告鍾瑞麟 1/45 11 被告鍾儀潔 1/45 12 被告鍾瑞祥 1/45 13 被告鍾秀玲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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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