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勝雄
施玉華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獲准聲請法律扶助,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證明書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