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曾嚴環
相 對 人 曾春桃
曾金木
黃楷能
曾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本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 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北 市中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聲請 人所持之上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
致該聲請人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