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15號
TCDV,112,家救,11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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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思涵

法定代理人 黃于庭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
相 對 人 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3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親字第3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 認領子女等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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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