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高振輝
相 對 人 賴錦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13,36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13,36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