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60號
TCDV,112,司聲,66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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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增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1260 Bri ghton Ave.#316 Albany, CA 94706」,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 12年5月3日移署資字第112005593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 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7月4日領一字第1125312338號 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 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 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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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