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59號
TCDV,112,司聲,659,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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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梁天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惠君梁天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梁天良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梁天良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 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梁天良王惠君,惟相對 人梁天良王惠君均已喪失國籍,而相對人梁天良之戶籍已 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另聲請人向相 對人王惠君之最後戶籍登記址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寄 送債權讓與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致有不知相對 人等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 讓與通知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相對人梁天良、王惠 君之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遭退回信件(向王惠君寄送) 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梁天良於民國96年7月11日即喪失國籍, 並於96年7月20日註銷戶籍,而其最後戶籍登記址為臺中○○○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 查詢梁天良之最近一次入出境資料,據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 2年5月5日移署資字第1120056566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所 示,梁天良於95年12月2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是聲 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



件對相對人梁天良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另查,相對人王惠君於96年4月16日喪失國籍,並於96年4月 25日註銷戶籍,且自96年3月8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惟尚 有於外交部領事局填報國外居住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5月5日移署資字第1120056566號 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7月4日領一字第1125318724號 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王惠君既尚有國外地址,即非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惠君聲請公示送達之部分請 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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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