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游振卿
相 對 人 李朝卿
李金旺即李正雄之繼承人
李金洲即李正雄之繼承人
李政勳即李正雄之繼承人
李足月即李正雄之繼承人
李雅芳即李正雄之繼承人
李宇蕎即李正雄之繼承人
李信雄
李清波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清富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如香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聰即李清濱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宏即李清濱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慶即李清濱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李銨晉
李青年
李音節
李隆祺
李定璋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李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 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 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439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 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而告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109年4月16日支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冊閱 覽抄錄費新臺幣(下同)280元,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5月6 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 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 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 除。其餘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 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㈡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係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參第一審卷,頁12。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 255元 1、參第一審卷,頁52、71-87。 2、109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起訴狀繕本並送達對造之費用 150元 1、參第一審卷,頁96-115。 2、109年5月6日佰映事務商行影印收據。 92元 1、參第一審卷,頁92。 2、109年5月20日郵局購買郵票收據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歷次答辯狀及陳報狀繕本並送達對造之費用 1,040元 1、參第一審卷,頁199、201-207。 2、110年1月11日佰映事務商行影印收據。 3、110年1月11日郵局購買郵票收據暨各類掛號函件執據 294元 1、參第一審卷,頁240、000-0000。 2、110年3月27日佰映事務商行影印收據。 3、110年3月29日郵局購買郵票收據暨各類掛號函件執據 393元 1、參第一審卷,頁256。 2、110年6月9日郵局購買郵票收據暨各類掛號函件執據 302元 1、參第一審卷,頁292。 2、110年8月27日郵局購買郵票收據暨各類掛號函件執據 聲請更正裁定狀寄送費 28元 1、參第一審卷,頁356。 2、110年11月11日郵局購買郵票收據暨各類掛號函件執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張清添繼承人資料之費用 105元 1、參第一審卷,頁289、292-299。 2、110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4,250元 1、參第一審卷,頁127、131、164。 2、109年8月17日、109年11月25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詳細分割方案之費用 26,650元 1、參第一審卷,頁264、000-0000。 2、110年11月15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不動產最新謄本費用 280元 1、參第一審,頁52、55-68。 2、109年5月15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80元 1、參第一審,頁52、69-70。 2、109年5月15日、110年4月19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4,919元。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註1:依據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附表一製作,此表所列之人應各按其應有部分,共同負擔18,306元(計算式:549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不予臚列)
編號 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按應有部分計算)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朝卿 1/20 915元 2 李正雄 1/20 915元 3 李信雄 1/20 915元 4 李茂寅 1/5 3661元 5 李盛鐘 1/40 458元 6 李清廷 4/20 3661元 7 李建進 1/20 915元 8 李銨晉 3/25 2197元 9 李青年 2/25 1464元 10 李音節 1/20 915元 11 李隆祺 1/20 915元 12 李定璋 1/20 915元 13 賴雲鵬 99/4000 453元 備註: ㈠李正雄已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旺、李足月、李雅芳、李金洲、李政勳、李宇蕎,就李正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李正雄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㈡李茂寅已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聰、李志宏、李志慶、李清波、李清富、李如香,就李茂寅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李茂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附表二: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註2:依據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附表二製作,此表所列之人應各按其應有部分,共同負擔18,306元(計算式:549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不予臚列)
編號 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按應有部分計算)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朝卿 1/20 915元 14 李茂林 2/20 1831元 2 李正雄 1/20 915元 3 李信雄 1/20 915元 4 李茂寅 1/5 3661元 5 李盛鐘 1/40 458元 15 李清輝 2/20 1831元 7 李建進 1/20 915元 8 李銨晉 3/25 2197元 9 李青年 2/25 1464元 10 李音節 1/20 915元 11 李隆祺 1/20 915元 12 李定璋 1/20 915元 13 賴雲鵬 99/4000 453元 備註: ㈠李正雄已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旺、李足月、李雅芳、李金洲、李政勳、李宇蕎,就李正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李正雄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㈡李茂寅已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聰、李志宏、李志慶、李清波、李清富、李如香,就李茂寅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李茂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附表三: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註3:依據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決附表三製作,此表所列之人應各按其應有部分,共同負擔18,307元(計算式:54919元×1/3,因餘1元無法除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不予臚列)
編號 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按應有部分計算)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朝卿 1/20 915元 2 李正雄 1/20 915元 3 李信雄 1/20 915元 4 李茂寅 1/10 1831元 16 李啟明 1/10 1831元 5 李盛鐘 1/40 458元 17 李清焜 15/100 2746元 18 李茂樹 4/20 3661元 7 李建進 1/20 915元 8 李銨晉 14/500 513元 9 李青年 11/500 403元 10 李音節 1/20 915元 11 李隆祺 1/20 915元 12 李定璋 1/20 915元 13 賴雲鵬 99/4000 453元 備註: ㈠李正雄已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旺、李足月、李雅芳、李金洲、李政勳、李宇蕎,就李正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李正雄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㈡李茂寅已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聰、李志宏、李志慶、李清波、李清富、李如香,就李茂寅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李茂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